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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法修订草案核心要点解读(续)【2023年第1季度反洗钱宣传活动】

时间:2023-03-06 14:57:35 浏览次数:3285 来源:神华期货 编辑:admin

六、强化一般主体的反洗钱义务

不同于《反洗钱法》聚焦于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需履行相应的反洗钱义务,并设置了对应罚则予以约束。其规定的主要义务如下:

1.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具体要求详见后文。

2.依法配合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为履行反洗钱义务开展的客户尽职调查,配合反洗钱调查。

3.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以及反洗钱调查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4.依法履行巨额现金收付申报。

5.妥善保管和使用金融账户和其他具有价值收付功能的金融工具,不得出租、出借、买卖金融账户和其他具有价值收付功能的金融工具,或者进行其他为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的行为。

七、强化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新阶段下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相关核心内容如下:

(一)反洗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征求意见稿要求,金融机构需履行如下具体义务:

1.建立健全、有效实施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2.评估机构洗钱风险状况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3.结合实际情况建设反洗钱相关系统,保障系统不存在机制性缺陷。

4.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5.根据经营规模和洗钱风险状况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

6.按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7.通过内部审计或者独立审计等方式,监督检查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

应当注意的是,在评估、审计、确定反洗钱部门及配置相应人员等方面,《管理办法》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

(二)客户尽职调查制度

此前《反洗钱法》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而征求意见稿采取了与《管理办法》一致的表述,即“客户尽职调查制度”。金融机构相应的新增义务如下:

1.通过尽职调查,了解客户身份、交易背景和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防止金融体系被利用进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2.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识别并核实客户身份,了解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和交易的目的和性质、资金的来源和用途,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和交易的受益所有人。

3.在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持续关注并审查客户状况及交易情况,了解客户的洗钱风险,并根据风险状况及时采取相适应的尽职调查和风险管理措施。

4.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评估第三方的风险状况及其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能力,并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第三方具有较高风险情形或者不具备履行反洗钱义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不得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

我们理解,从法条表述及金融机构义务内容的变化来看,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强化了金融机构的审查义务,不再止于对客户身份文件作形式审查,而倾向于对客户身份和交易情况作实质审查。在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还需采取动态审查措施。这就要求金融机构采取更为专业、有效的尽职调查方法及风险管理措施。此外,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需履行相应的评估程序,确保第三方符合法定要求。

(三)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本部分无实质调整,将“反洗钱信息中心”调整为了现行的“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四)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本部分无实质调整。征求意见稿规定,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以及包含上述信息的电子载体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五)建立健全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制度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规定了需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对象范围,包括:①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并由其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②为履行国际义务,由外交部发布的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名单;③对具有恐怖主义融资风险的个人和实体,或者对具有重大洗钱风险的个人和实体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名单。

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禁止与名单中列名对象、其代理人、其拥有或者控制的实体进行任何交易;对列名对象所拥有或者控制的资金、资产采取冻结或者相应措施以限制被列名对象获得资金、资产。

征求意见稿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及时获取上述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名单,对所有客户及其交易对手开展实时审查,按照要求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保密义务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以及反洗钱调查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七)配合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境内金融机构配合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的义务,具体包括:

1.外国当局未按照对等原则,也未与中国协商一致,直接要求中国境内金融机构提交中国境内信息或者扣押、冻结、划转中国境内财产的,或者基于不当域外适用法律要求中国境内金融机构作出其他行动的,金融机构不得服从。如果金融机构认为有必要服从的,应当及时提请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告知外国当局与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协商。

2.外国当局基于合理监管的需要,要求中国境内金融机构提交概要性合规信息、经营信息或者提出其他合理要求的,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可以按照要求采取适当行动,但应当事先向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对于可能影响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的,应当事先获得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八)境外金融机构的配合义务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境外金融机构的配合义务,即:按照对等原则或者经与有关国家协商一致后,有关机关、部门在依法调查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活动过程中,可以要求在中国境内开立代理行账户或者与中国存在其他密切金融联系的境外金融机构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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